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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9万元,同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的清偿欠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7月4日利息为47814元);2、被告给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以其座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一村150007号房屋作抵押,按月2%付息(1400元/月),期限一年;如因违约而诉诸法院,约定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共偿还原告本金11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关系,实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前妻肖冬华与儿子李胜向原告借款后,因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肖冬华、李胜拖欠其借款本金7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某某,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债务转移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因儿子跟被告吵架,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后,被告的前妻肖冬华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未偿还借款余额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截止2016年7月4日利息为47814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核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服务费税务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为47814元;以未偿还借款余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6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翩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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