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张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商服3号。
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张光某、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张光某、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927.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仕明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
书记员: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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