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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伶与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伶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伶为与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盆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盆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盆窑村委会从矿山企业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原告王某伶与被告盆窑村委会因分配集体收益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王某伶具有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盆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决议为由,不分配给原告王某伶2013年7月份以后的福利补偿款,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盆窑村委会应给付原告王某伶2013年7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分配的福利补偿款2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第六十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伶2013年7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的福利补偿款2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盆窑村委会从矿山企业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原告王某伶与被告盆窑村委会因分配集体收益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王某伶具有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盆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决议为由,不分配给原告王某伶2013年7月份以后的福利补偿款,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盆窑村委会应给付原告王某伶2013年7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分配的福利补偿款2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第六十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伶2013年7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的福利补偿款2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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