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1996年11月18日任福清与任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并未参与,并不知晓,故任福清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但被上诉人任某某一审申请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三个中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王某某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然超审限,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1996年11月18日任福清与任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并未参与,并不知晓,故任福清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但被上诉人任某某一审申请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三个中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王某某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然超审限,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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