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涛,与审判员贺倩、人民陪审员李敬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亚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被告武某某分五次通过证人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20500元并约定利息,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武某某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2013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某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武某某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2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某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武某某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武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某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武某某55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武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某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武某某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武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20500元。
被告武某某未偿还过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或利息。
被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3年到2014年,被告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五次借款共计2205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原告王某某通过证人王某向被告武某某交付了借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王某某通过王某向被告武某某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武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以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六、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被告武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涛 审 判 员 贺 倩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李亚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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