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6号。法定代表人:毛贵杰,董事长。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道绥满公路磨刀石至铁岭河段大修工程A01合同段项目部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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