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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广其,男,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女,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鑫苑小区西区8号楼1单元1701-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78202469M。法定代表人:虞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男,系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宾,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4965.76元;3、撤销被告2017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公司招商部工作,工资每月7000元,并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初银行卡转账发放第一笔工资6000元,下旬银行卡转账发放第二笔工资1000元;2016年5月份左右,第二笔工资1000元,改为现金发放;2016年11月份工资发放改为第一笔工资转账发放5000元,第二笔工资现金发放2000元。2016年11月、12月,被告无故停发原告第二笔工资2000元。2017年1月起,被告公司借由原告怀孕,处处刁难,停发工资至今。并于2017年3月3日短信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每周六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望贵院给予支持。被告巨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份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而存在每周六“上班”的事实,并且在长达近三年时间内,原告也从未因周六上班而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也未曾出现因支付加班工资产生争议的事实,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的规定,也不应支持原告所称的加班工资。2、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日工作制,周日休息,一年四季每日上午及下午工作时间均为三个半小时,按照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规定,尽管被告公司周六上班,但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工作时间为七小时,员工每天少工作一小时,实际上被告做到了休息与工作的合理安排,并且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没有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仲裁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有违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二、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拒不提供请假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并且原告所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符,实为虚假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批准,便于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3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属于旷工行为,并且旷工天数长达8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按照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是严重错误的。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部门征缴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未交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应驳回该项诉请。四、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因原告2017年1月份考核不合格,2月份旷工8日,按公司规定如何发1、2月份工资,本公司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愿与原告友好协商处理,原告所诉的3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辩解,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其送达回证2份,证明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且仲裁裁决书已经向劳动争议双方送达生效。证据二、王某与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7月至今,原告王某就职于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14年、2015年王某与邢台巨业公司约定的工时制度为综合工时制度,2016年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度。证据三、王某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总额为每月7000元,发放方式为:每月月初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第一笔工资6000元,每月下旬再以银行卡转账发放第二笔工资1000元;被告公司每月给原告7000元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上的约定是有出入的。被告自2017年1月起停发原告工资至今。证据四、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王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五、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及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该院就诊的相关检验报告单、缴费凭证。证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因孕后腹痛就诊于河北省民政医院,医生建议绝对卧床休息。2017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复诊,医生建议住院观察。并且两份诊断证明已经交给邢台巨业公司李会兵。证据六、代缴社保费证明1份,证明自2017年3月起,被告停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因此每月需自己承担1041.64元的各项社保费。证据七、光盘及整理的纸质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孕后不适需绝对卧床、住院观察而向被告公司请假,并多次就此问题与被告公司沟通,不存在擅自旷工的故意。被告巨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并已送达双方,但是这次王某向法院起诉的诉状超出了在仲裁期间的仲裁诉求,其中对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生育保险赔偿的诉请进行了增加。对证据二、三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份(一二份)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日,这种约定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对第三份约定的标准工时工作日同样符合劳动法规定。对证据三、附加说明按照第三份劳动合同王某的工资报酬是5000元,不存在拖欠2016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第二笔工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巨业公司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条的规定对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请假视为旷工八天以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王某的入职申请单中也认可旷工5天以上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巨业公司并不是针对怀孕解除劳动关系,怀孕期间也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五的2017年2月20日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上对医生建议7日后复诊被抹去,也就是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2017年2月27日诊断书无异议,往公司提交时间是2017年3月3日。对证据六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七录音真实性有待考察。录音内容是旷工以后向公司所做的解释。被告巨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按法定和约定执行,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二、2014综合办公室001号文《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及2014邢巨自第11号文《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证明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作息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加班需领导批准。证据三、巨业公司通过公司内部工作人员QQ群,将《考勤管理办法》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及2016年12月3日发往内部员工,证明每日作息时间。证据四、2017年3月3日因王某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五、巨业公司《人员录用审批表》记录月累计旷工达3天,年累计旷工达5天员工,解除合同,按自行离职处理。证明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六、《河北省民政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弄虚作假。证据七、巨业公司2017年1月《员工绩效考核表》一份,证明王某考核不合格。证据八、王某请假申请单,证明准假三天。另外,巨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公司工作时间周一到周六工作六天,每天七小时是公司制度规定的,公司员工都要遵守的,上午8:30-12:00下午冬季:1:30-5:00夏季:2:00-5:30。原告王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巨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是否存在加班情形,不可能从劳动合同中看出,2014年2015年劳动合同约定综合工时制度,按法律规定适用于特殊行业且需经过批准备案,2014年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未约定按实际工资发放应为7000元每月。2015年约定6000元每月,2016年约定5000元每月不符合常理,人力资源成本不可能越来越低,同时实际发放每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应与实际发放为准,2016年劳动合同关于工时制度约定为标准工时制度,工作时间加班待遇也应按标准工时制度计算。因为巨业公司不符合综合工时制度应用条件所以2014年、2015年的工时制度也应为标准工时制度。对证据二的两个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员工传阅不代表全体通过,公司对(2014)11号以正式文件下发也未经过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程序,是无效的。公司的奖惩处理办法涉及员工的切身利益,未经合法通过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对员工具有强制力的文件应当正式的向员工宣传、公布,该文件即便有效采取QQ群的方式发布也是不严肃的,不能给予员工的切身利益。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发送的文件的内容,与证据二考勤管理办法没有必然联系,从证据本身看应该没有多少人翻阅。对证据四,王某没有收到,只从手机上收到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短信,该通知并未通过书面形式送达给王某。对证据五《人员录用审批表》只有上部五行是王某所写,行政部门的意见是否书写月累计旷工达3天,年累计旷工达5天员工,其效力不及予王某,该表部门负责人意见栏空白,行政人事部门意见是否当时所写也未可知,不能到达王某同意月累计旷工达3天,年累计旷工达5天即解除合同的合议。且此意见是否有合规的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也未可知。对证据六诊断证明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确实王某所提交,复印件缺少部分被巨业公司如何变造王某不清楚。王某作为高龄产妇持医生出具绝对卧床的证明向巨业公司请假,巨业公司对于医生要求腹痛加重随时复诊的高龄孕妇只准三天假可以看到公司对员工的态度及批假的不合法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本庭证人的王海当庭陈述其不负责王某的工作安排及考核,在该考核表上考评人签字栏出现了王海的签字,显然是伪造,或是王海当庭作证是虚假的;员工的绩效考核应由公司人资管理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管理规则进行考评,而不是某个人评分,该考核表不合法,不能认定王某考核不合格。对证据八从请假条本身看王某是守规守法的好员工,对于上班摔伤的高龄孕妇被医生判定绝对卧床休息,公司只给三天假显然于法不通于情不合。巨业公司所举证据及证人均不能证明其应当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巨业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因巨业公司已当庭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因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录音的内容不予采纳。王某对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四,王某称未收到,巨业公司也未提交已将该解除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给王某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王某认可该文件存在,但对文件内容认为系巨业公司事后添加,因王某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因王某不予认可,且巨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考核结果向王某告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于2014年7月到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和第六条约定工资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岗位名称及工资数额;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4日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招商专员,第六条约定王某的劳动报酬为6000元/月;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招商专员,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巨业公司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并自2017年1月起停发其工资。巨业公司制定规章制度规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七小时。王某因怀孕后身体不适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巨业公司递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请假申请单,医院诊断要求绝对卧床,七日后复诊,巨业公司仅批准王某休假三天,王某休息七日后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复诊,并向被告递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请假单,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建议王某住院观察,巨业公司不准王某的请假申请,后巨业公司以王某2017年2月23日至3月3日未到公司上班,视为原告王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以短信形式通知了王某。王某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后,王某及巨业公司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合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与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广其、王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李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与巨业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24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王某在2017年2月20日,因怀孕身体不适向巨业公司请假,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王某尽到了职工请假告知义务,且从医疗机构的两次诊断证明来看,王某确实需要绝对卧床休息和住院观察,其提出的请假申请是遵照医嘱休息,巨业公司不予准假并据此认定王某旷工,与王某的客观情况不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能成立。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巨业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即便“三期”期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三期”期满为止。现王某正在哺乳期内,巨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至“三期”届满。对于王某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王某主张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意思自治,明显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16年7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王某主张其工资实际标准应当为70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巨业公司拖欠王某2017年1月份起的工资,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王某主张支付2017年1月至5月共计五个月的工资,应当支持,该项共计为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对王某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征缴部门投诉解决。对王某主张的给付生育保险损失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王某的工作时间每周为四十二小时,未超过上述标准,虽然王某存在周六工作的情形,但巨业公司通过调整每天的上班时间,已保证了王某得到了倒休,因此,对王某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25000元;二、撤销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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