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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石某某宝某集团电视机厂、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石某某宝某集团电视机厂
刘丽云(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宝某集团电视机厂,地址:石某某市。
诉讼代表人:石某某宝某集团电视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付庆波,该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云,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地址:石某某市。
诉讼代表人: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付庆波,该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云,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为与石某某宝某集团电视机厂、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宝某集团电视机厂(简称电视机厂)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简称塑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电视机厂和塑胶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王某自愿选择了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为此,王某向电视机厂提交了其签名的“自愿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安置个人申请》,同时在《石某某宝某集团电视机厂破产职工安置个人选择意向表》中关于本人自愿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安置,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自谋职业手续一栏中签了名,并收到了电视机厂给王某的一次性安置费88037.9元的银行存单,领取了该费用。王某也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了名。既然王某自愿选择了一次安置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并收到了一次性安置费用,且于2010年10月31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王某已经与电视机厂及塑胶厂解除劳动关系,也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因此,王某上诉提出该88037.9元安置费中的补偿金有误以及拖欠各项费用数额也有误,要求增加相应费用的请求,理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电视机厂和塑胶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王某自愿选择了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为此,王某向电视机厂提交了其签名的“自愿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安置个人申请》,同时在《石某某宝某集团电视机厂破产职工安置个人选择意向表》中关于本人自愿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安置,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自谋职业手续一栏中签了名,并收到了电视机厂给王某的一次性安置费88037.9元的银行存单,领取了该费用。王某也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了名。既然王某自愿选择了一次安置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并收到了一次性安置费用,且于2010年10月31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王某已经与电视机厂及塑胶厂解除劳动关系,也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因此,王某上诉提出该88037.9元安置费中的补偿金有误以及拖欠各项费用数额也有误,要求增加相应费用的请求,理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承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马艳辉
审判员:叶密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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