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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址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号701室。
负责人刘鑫海,系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杨某某驾驶鄂E×××××号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宜都市陆城街办驿马冲村五组村级公路上,左转弯时与王某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入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医疗费用共计1396.99元。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某某所有,且该车在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有效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某收到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费用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克炳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家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报酬标准,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71.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医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遇车祸受伤,但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应该举证,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3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71.25元/天×35天=2493.75元;误工费:64.91元/天×51天=3310.41元;财产损失:2288元(手镯);摩托车修理费:391元;合计10300.15元。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行人徐克炳受伤,两个受害人赔偿标的并未突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因此,本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金额不做区分。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某合计10300.15元。被告孙某某为此垫付的费用32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980.15元;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3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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