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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临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田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张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学海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天津河北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I5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海文驾驶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漳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辛庄村交叉路口时,与沿通向西辛庄村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定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王秀莲、王连芹、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海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666.16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规定,指骨骨折误工日为30天,误工费1807.15元(21987÷365*30天);护理费2048.1元(21987÷365*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天*1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4721.41元,其他为精神抚慰金。被告张海文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垫付1250元不要求返还,情愿补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河北支公司辩称:1.因伤者年龄较高,不存在误工损失;2.根据伤情,不认可护理费损失;3.请法院核实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若有,同意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给予住院期间营养费;4.伤者伤情不构成残疾,无精神抚慰金;5.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6.因本案伤者较多,我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请法院酌定;7.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海文驾驶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漳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辛庄村交叉路口时,与沿通向西辛庄村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定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王秀莲、王连芹、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7]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定和、王秀莲、王连芹、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臀部外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666.16元。津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河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文驾驶机动车与徐定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定和、王秀莲、王连芹、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海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一、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666.16元,提供了医疗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应予认定8666.16元;二、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807.15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根据病例显示,王某并未指骨骨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不予支持;三、原告王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048.1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因原告年龄较大,认定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应予认定2048.1元(21987÷365*17*2);四、原告王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按照县内住院每天补助50元的标准,应予认定850元(50/天*17);五、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营养费85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应予认定850元(50/天*17);六、原告王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提供了汽油收据四张共计500元,并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住院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七、以上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小计10366.16元;护理费2048.1元,交通费300元,小计2348.1元,总计12714.26元。均应由被告张海文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八、因本案伤者较多,且医疗费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本次事故四名受伤者徐定和、王连芹、王秀莲、王某的医疗费用分别为9774.85元、10152.03元、13799.14元、10366.16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为10366.16元,人保财险天津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50元[10366.16÷(9774.85+10152.03+13799.14+10366.16)*10000],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16.16元(10366.16-2350);护理费2048.1元,交通费300元,小计2348.1元,人保财险天津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天津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4698.1元(2350+2348.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16.16元;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4698.1元给原告王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8016.16元给原告王某;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承担118元,原告王某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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