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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眀与肖锋、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献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肖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王献明与被告肖锋、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张运霞,被告肖锋、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献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1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101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肖锋以门市周转为由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3200元(即月息2.133分)。至2017年8月24经双方协商月息变更为2分,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王献明为其诉称举证如下:1、王献明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017年8月24日);3、《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2014年10月31日);4、《借条》(2017年11月10日);5、《POS签购单》(2017年11月10日);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邯郸分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及信用卡(卡号49×××70);7、《借条》(2017年12月31日);8、《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9、肖锋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肖锋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偿还。
陈某辩称,对肖锋借款的事并不知情,不同意共同还款。
肖锋、陈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献明与肖锋系朋友关系,肖锋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肖锋分三次向王献明借款,用于还陈某名下信用卡及经营彩票站,彩票站系两被告共同经营。
2014年10月31日王献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xxxx54卡账户向被告肖锋xxxx7号账户转款15万元,肖锋于2017年8月24日向就上述转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献明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门市资金周转,按月息2份计息。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名下49×××70号浦发银行信用卡在肖锋名下POS机刷卡消费10100元,同日,肖锋向王献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献明现金10100元整。
2017年12月31日,肖锋向王献明出具借条,内容为:肖锋于2016年11月8日借到王献明现金五万元整,已还本金贰万元,剩余三万元未偿还,月息2分。
后肖锋未能还款,王献明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锋、陈某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锋欠原告王献明1901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POS机刷卡小票、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为有效合同。被告肖锋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肖锋,被告肖锋、陈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陈某名下信用卡的还款及两人共同经营的彩票站,故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其中两笔借款共180000元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另外10100元的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锋、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献明借款本金190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0100元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1元,共计3552元,由被告肖锋、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雅莉

书记员: 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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