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至2004年间带领农民工为被告固安县时代大厦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共计为被告完成了52023元的工作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劳务费,尚欠29023元未付,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一直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人工费29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一直向被告催要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提起此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报酬29023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29023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予证实,该证明载明“欠款人杜某某”,欠款数额为29023元,上诉人应予清偿。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过程,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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