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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某等与杨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董某某等102人(名单附后)。共同诉讼代表人:李韶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崔秀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102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102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系被告杨某某舅舅),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我们的全体业主的公共维修基金163,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住同一小区,2013年10月12日,被告私自从上任物业管理人员手中接取了原告方集体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163,800元,被告没有管理物业的相关资质和资格,也没有管理物业的经验,更没有经小区大部分业主的同意,后经我们多次索要,其拒绝给付。杨某某辩称,当时我是接任上一任物业,金额总额为240,500元,杨二兴负责物业时花了76,700元,后欠外面账目,把剩下的163,800元,有58,500元煤款,物业支出39,300元,我收到的是66,000元,外欠帐5万元。我没有接受到163,800元,只接受到了66,000元公共维修基金。我从66,000元中支付出去了分别是4200元、500元、15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董某某等102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杨二兴、闫永庆、焦志坚同杨某某的交接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白巧兰、闫永庆、焦志坚、刘亚美、张成锁的证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二兴、闫永庆、焦志坚等人曾主持清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8月因杨二兴要搬到其他小区居住,故不再主持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后杨二兴、闫永庆将163,800元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账目交接给杨某某,由杨某某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张成锁系物业副主任,刘亚美系物业会计,但杨某某未将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账目交给刘亚美。被告认为以上证词与实际不符,其并没有接受163,800元现金。结合杨二兴、闫永庆、焦志坚同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的交接单,上述证词内容与交接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维修单1张,证实2015年10月清华园1号楼、4号楼楼顶防水大修,物业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实际支付费用总计19,905.2元;3.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1张,证实2015年1月2日,因1号楼3单元102室厨房下水主管道破裂漏水维修造成厨房吊顶损坏进行的工料维修费400元;4.被告提交的清华园安防监控明细表,费用为17,798元;5.被告提交的葛照杰收条1张,证实葛照杰于2015年11月29日支取维修2号楼4单元库房总电源电工工资200元、更换新漏保35元,共计235元;6.被告提交的高增法的收条4张,证实高增法于2014年7月2日支取安装无塔供水泵北泵200元、垒建简易厨房用凉板3块300元、无塔供水泵南泵电机烧坏更换新电机300元、警卫室拉白灰300元、运费100元、警门室房顶上房泥工钱2000元、3号楼伸缩缝最顶部的那一块订了两个钉子50元,高增法于2014年10月8日支取维修3号楼后面2单元102室厨房下水道主管道弯头破裂800元;7.被告提交的庞向辉的收条2张,证实庞向辉于2013年12月5日支取5号楼302室房顶维修款1550元,于2016年3月支取2号楼1单元502、5号楼301、302楼顶防水大修费用5896.2元;8.被告提交的曲阳县现红机电商场收据2张,无塔水泵1台21**元、电机1台6**元;9.被告提交的李风刚的收条6张,证实李风刚于2015年2月8日支取维修1号楼3单元301室卫生间公共下水道三通工料费400元、维修1号楼3单元102室厨房公共下水道三通工料费350元,于2014年4月9日支取更换4号楼101、201、301室水管三通、弯头工料费300元,于2014年4月9日维修1号楼、2号楼、3号楼、锅炉房溢水管工料费2700元,于2014年4月9日支取3号楼伸缩缝维修费500元,于2014年6月14日支取1号楼2单元101室卫生间下水道三通维修费1500元;10.被告提交的王波的收条1张,证实王波于2014年10月4日支取4号楼因202和302室阳台的公共水管意外破裂漏水造成102室客厅、主卧室、餐厅屋顶大面积泥子着水脱落恢复工料费600元;11.被告提交的张建明的收条1张,证实张建明于2015年12月25日支取2-3-501库房下水道总管道更换检查口工料费100元;12.被告提交的李亮的收条1张,证实李亮于2014年11月5日支取维修2号楼4单元201室厨房下水道三通漏水更换100元;13.被告提交的杨少雷的收条1张,证实杨少雷于2013年11月20日支取杨二兴一届清华园业主委员会所拖欠煤款50,000元;14.被告提交的杨合作的收条1张,证实杨合作于2014年4月16日支取清华园电气维修费工资1250元、其他维修费550元,共计1800元;15.被告提交的护路服务小组的收条1张,证实清华园护路捐资500元;16.被告提交的清华园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记录单,该表显示修理的楼号及维修部位;17.被告提交的高增法的收条2张,证实高增法于2016年2月5日支取门卫工资4200元、清垃圾费600元,共计4800元、打扫卫生费工资3300元;18.被告提交的宿建功的收条2张,证实宿建功于2014年5月1日支取2013年打扫卫生工资1000元,于2015年2月1日支取2013年打扫卫生工资695元;19.被告提交的宿志朝的收条2张,证实宿志朝于2014年12月9日支取2013年工资门卫1943元,于2014年5月1日支取2013年门卫工资1000元;20.被告提交的孟增琴的收条1张,证实孟增琴于2014年8月29日支取2013年宿建功工资3000元;21.被告提交的水泵房电费收据3张,金额为700元、610元、50元;22.被告提交的22号箱第1表位电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至证据22的单据中的各项支出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些支出不是用于公共部分维修,应用于物业支出,与公共维修基金无关。因证据2至证据12系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2至证据12予以采信,认定属于公共维修基金支出。证据13至证据21中除证据16外均系物业费用支出,同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至证据21除证据16外均不予采信。证据16因有相关业主签字,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清华园小区公共设施进行了维修。23.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的公共维修基金账目公开单,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接管物业工作的花费,不可证明被告未接到163,800元现金。因该证据与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10月12日的交接单不符,故不能证实被告称的其接到公共维修资金66000元的主张;24.被告提交的业主是否同意其主持小区的物业工作的签字单;25.被告提交的2012年业主欠取暖费的账目,共8页;26.被告提交的清华园小区公共维修基金情况说明,共9页;27.被告提交的其主持物业后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取暖费的复印件,共20页。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中仅有15户住户签名,不足全小区业主的20%,说明被告接管物业没有征得小区大部分业主的同意。从原告的质证意见中可看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未对证据25和证据27进行质证。通过证据25和证据27可知清华园小区业主已向被告杨某某支付物业费、取暖费。证据26系被告的单方陈述,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清华园小区物业原由杨二兴等人主持管理,2013年10月12日,上一任物业工作管理人杨二兴、闫永庆、焦志坚同杨某某完成物业交接工作,并签订了交接单。内容为,清华园业主拖欠取暖费、物业费224,168元,拖欠杨少雷煤款50,000元、工人工资14,500元,拖欠水费预计7000元,公共维修基金垫付煤款58,500元,垫付物业支出39,300元,公共维修基金实际支出76,700元,公共维修资金总计240,500元,结余163,800元整。该维修资金由被告杨某某持有并管理。被告杨某某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前有该小区15户业主同意,并书面签写了意见及签名。被告杨某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且该小区业主向其缴纳了相关物业费用,被告杨某某主持物业工作期间安装了监控等,共花费了公共维修资金59,164.4元,该费用均从被告杨某某处支取。
原告王某某、董某某等102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李韶娟、崔秀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杨鹏威,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清华小区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规定,被告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工作,虽然从事该工作前只有15户业主书面同意,但被告在此期间收取有关物业费用时,其他业主均未提出异议并交纳了费用,故应视为该小区业主同意被告管理物业工作,属于业主自行管理。原告主张的公共维修资金实为专项维修资金。根据法律规定,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被告杨某某从上任物业管理人手中接到公共维修资金163,800元,被告称以公共维修资金垫付了煤款58,500元、垫付物业支出39,3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因公共维修资金属于专款专用,属于业主共有,被告个人无权私自挪作他用,且该支出不属于公共维修资金的范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管理物业期间共花费公共维修资金59,164.4元,剩余104635.6元,因被告不再管理该小区物业工作,故应将剩余的公共维修资金返还给全体业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专项维修资金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公共维修资金104,6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公共维修资金104,63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负担1292元,由被告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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