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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吴丽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授权:调查收集证据,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工程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中电投湖北界岭风电场变电站电气调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湖北界岭风电场变电站电气调试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整。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但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某某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仍下欠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被告陈某某在承包工程时,挂靠在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故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系湖北省广水市人,并非大悟县人;另外,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中电投湖北界岭风电场变电站电气调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湖北界岭风电场位于湖北省××乡××村境内,且中电投湖北界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湖北省孝昌县东洪花大道17号,按照合同施工地应属于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付三红

书记员:魏年通 1、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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