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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女,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广水市。
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佳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中电投湖北界岭风电场变电站电气调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湖北界岭风电场变电站电气调试工程;工程地点在湖北省××大悟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整;被告陈某某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同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并于同年10月20日前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但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某某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仍下欠8万元工程款未付。另,被告承包本案工程时,系挂靠在恒业公司名下,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被告恒业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3.《中电投湖北界岭风电场变电站电气调试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本案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规模、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4.《转账清单及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30万元,还下欠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未付,属违约行为。被告陈某某逾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恒业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同时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被告恒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8万元;
二、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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