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39岁,汉族,住唐县。
被告:张某某,男,39岁,汉族,住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宗顺保处借款20万元,原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宗顺保天天找原告讨要,并扣押了原告的轿车,原告只好偿还了该20万元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二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一张,证明担保人王某某履行了借款担保责任;
2、借条一张;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宗顺保处借款20万元,原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打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宗顺保现金贰拾元整(摁有手印)(20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5.4.21。”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之后,原告王某某(即担保人)向宗顺保偿还了20万元借款,打有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归还2015.4.21号担保赵某某的借款贰拾万元整(摁有手印)(200000元).收款人:宗顺保(摁有手印)2017.1.10。”
本院认为,该案系为追偿权纠纷。原告王某某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即代被告赵某某偿还本金给债权人宗顺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债务人赵某某仅在大写数字贰拾元处捺印,原告称其系当时笔误所致,且宗顺保出具的收条显示为200000元,对此,诉讼中债务人赵某某也承认系笔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故张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配偶对涉案款项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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