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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庆收、韩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孟庆收
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韩春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尤婕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收。
委托代理人殷海龙、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春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2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庆收、韩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东辉,被告孟庆收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韩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孟庆收、被告韩春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孟庆收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外,于2015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以上各项99000元。
三、被告韩春某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外,于2015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00000元。四、以上三被告对原告履行完赔偿后,原告不再向三被告追究任何责任。以上内容本院已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孟庆收、韩春某均无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4824.7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已年满66岁,构成一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主张14年的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支持2人五年共计320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703378.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共计120000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在调解书中体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孟庆收、被告韩春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孟庆收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外,于2015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以上各项99000元。
三、被告韩春某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外,于2015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00000元。四、以上三被告对原告履行完赔偿后,原告不再向三被告追究任何责任。以上内容本院已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孟庆收、韩春某均无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4824.7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已年满66岁,构成一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主张14年的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支持2人五年共计320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703378.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共计120000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在调解书中体现。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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