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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等与江士方、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
王献宁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江士方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张某,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王献宁,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士方,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张某、王献宁为与被告江士方、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王献宁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士方、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士方、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士方拖欠三原告玉米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士方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付清全部玉米款,而被告江士方、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该债务。综上,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玉米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士方、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张某、王献宁玉米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士方、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士方、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士方拖欠三原告玉米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士方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付清全部玉米款,而被告江士方、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该债务。综上,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玉米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士方、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张某、王献宁玉米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士方、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晓波
审判员:寇哲
审判员:刘迎

书记员:庆红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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