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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袁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系王某某之妻。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游福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系游振之父。
被告:田全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代理人:乔克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太行路19号附6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营业场所容城镇天府中路。
法定代理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游振、田全党、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上列当事人协商提出申请,请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决定延长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游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全党、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所花去的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比亚迪小型轿车搭乘董万喜,沿至荒新公路从荒湖到新沟,18时23分,行至247省道与荒新公路T形路口交汇处,左转弯上247省道的过程中,遇被告田全党驾驶的豫H×××××/H2N3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往监利县县城方向行驶时相撞,相撞后,被告田全党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冲出路面,并将原告房屋撞毁,造成我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田全党驾驶的豫H×××××/H2N31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清单,证据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全党因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理应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全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全党所驾车辆分别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41000元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0元给原告;余下39000元(41000元-1000元×2),可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全党按交警所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刘某某承担27300元(39000元×70%),被告田全党承担11700元(39000×30%);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8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袁某某赔偿款283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袁某某赔偿款12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田全党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开运

书记员:田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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