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厘(又名唐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曲阳县飞达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00676087C,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商城。法定代表人:张顺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顺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王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借故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某某、彭某某提交以下证据:①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显示,2015年2月16日,唐某霞、张顺科和曲阳县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借王现伟、彭某某现金2000000元,借条下方盖有曲阳县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印章和唐某霞、张顺科二人签名。②二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唐某厘、张顺科找到二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借2000000元,把彭某某从石家庄接回曲阳,彭某某把王某某农行卡交给唐某厘,三被告在公司内完成转账并出具了借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借条形式符合证据要求,借条内容中,“王现伟”与原告“王某某”音同,符合民间借贷书写习惯,且王某某持有借条,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借条应予采信。另查,①庭审后,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2月16日王某某农行卡通过电话转账渠道向张顺科转账两笔,每笔1000000元,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符。②本院(2016)冀0634民初1691号已生效判决卷宗24页询问笔录显示唐某厘又名(唐某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唐某厘、曲阳县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和张顺科向王某某、彭某某借款2000000元,此笔借款一直未偿还。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唐某厘、曲阳县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张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借条签订之日依法成立生效。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厘、曲阳县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张顺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唐某厘、曲阳县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和张顺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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