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策、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策和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黄策驾驶卢某某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观音堂村北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冀F×××××轿车剐蹭损坏,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黄策负全部责任。冀F×××××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作出QMG20161543损失公估报告,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4668元,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书1份和收据1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定损项目不真实,评估费过高,能维修的部件不应更换。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以程序不合法,定损项目不真实为理由对原告证据不认定,并提供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提交申请书时,未提供相应证据抗辩原告的评估报告,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6168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黄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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