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霞,南岔区浩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黑07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不仅不欠张某某货款,反而多给其7520元。(二)张某某出售的机器属于自制三无产品、不合格产品,故配件款9846元、运费1360元应由张某某负担。(三)因张某某生产三无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使用其生产的机械的菌农的经济损失及菌农拒付再审申请人的款项,再审申请人反诉要求由张某某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和返还包装箱款。
张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欠款数额63,680元正确。欠条是王某本人书写,其称双方没有经过认真核算系违心和在错误情况下出具的不真实欠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14万元收条新证据问题,张某某分三次收到,分别是6万元、5万元、3万元,因王某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用户要求退货,让张某某先退钱,然后给张某某退机器。张某某分二次退给王某6万元,分别是2万元、4万元,王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条。事后王某并没有将机器退给张某某,事实证明王某只付给张某某8万元,尚欠机器款52,480元、购配件款9846元、垫付运费款1360元,共计63,686元。基于上述事实,经过双方核算后,王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关于王某提出的生产资质和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超出了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关于外包装箱使用问题,外包装箱是王某为销售机器定制的,费用应由王某自行负担,如有剩余,其应自行处理,要求张某某返还剩余纸箱或按价赔偿,缺少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8日,王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固体接菌机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中约定,张某某生产的固体接菌机按每台3680元售给王某,售后服务由王某负责。张某某为王某的用户发送配件,发生配件款9846元,花运费1360元。询问中王某举示张某某收条三份,证明其为张某某代销36台机械,给付张某某14万元。张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此款。询问中张某某亦举示王某收条两份,证明分两次退给王某6万元。王某对此有异议,称已返还张某某6万元的机械,并举示司机宋振开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返给张某某的机械由宋振开运回。张某某认可宋振开给运过机械,但不是返6万元的机械,且上述事实发生在王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之前。经审查,应认定2013年王某分三次给付张某某14万元。2014年张某某分二次退给王某6万元,故王某实际给付张某某8万元,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王某虽举示宋振开录音,但宋振开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王某主张已返还张某某6万元机械证据不足。2015年1月9日王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张某某63,680元。王某虽主张该欠条是在计算错误及违心的情况下出具,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判由王某给付张某某63,680元正确。王某主张不仅不欠张某某货款,反而多给其752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称张某某出售的机器属于自制三无产品、不合格产品,故配件款9846元、运费1360元应由张某某负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如王某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反诉张某某要求对使用其生产的机械的菌农的经济损失及菌农拒付王某的款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和返还包装箱款。因王某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故其此项申请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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