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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王海洋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老易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西关大桥时,碰撞在石墩上,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兴县计生委职工医院、高碑店市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362.44元,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594.24元、护理费3594.24元,合计11150.92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施救,花去施救费900元。
事故车辆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已经报废,扣除残值的车辆损失为150000元。
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900元。
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共计150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6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224.2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644元计算6天);4、误工费3588.4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644元计算96天);5、车辆损失128000元;6、施救费900元;共计136675.2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第1、2、3、4项损失(共计7775.2元)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第5项车辆损失1280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第6项施救费9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项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但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6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承担313元,被告承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6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224.2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644元计算6天);4、误工费3588.4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644元计算96天);5、车辆损失128000元;6、施救费900元;共计136675.2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第1、2、3、4项损失(共计7775.2元)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第5项车辆损失1280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第6项施救费9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项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但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6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承担313元,被告承担3005元。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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