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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2017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文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沿海线-杨柏线西外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号车辆损失165775元,公估费4973元,施救费500元,计171248元。医疗费26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计27445.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1248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65775元、公估费4973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802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因车辆投保保额为174500元,故我方诉请174500元加上施救费500元,即变更为17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双证应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否则我司不同意赔付;2.该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赵文驾驶的×××号车没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庭审前也未提交赵文具体居住信息及财产情况,我司无法行使正常的追偿权,原告起诉我司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事实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请;3、原告所定车损明显过高,与推定全损的事实也不符,公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5.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同时我司承保原告车辆为174500元,原告总诉请包含施救费、诉讼费,不应超过该保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赵文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沿海线-杨柏线西外环路口1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系×××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7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9日12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65775元。被告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车损数额不认可,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该公估报告中的所有照片未标注查勘地点、查勘人员,定损明细中也未标注,车辆在哪,损失情况,公估公司是根据现场查勘及整个拆解过程还是依据照片做出的鉴定,没有列明。公估报告评定的依据不合法,该车虽使用两个月,但是没有折旧率,残值没有法律及事实来源,同时车辆推定全损属于强制报废,原告没有出具报废的手续,对车辆推定全损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附以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认定车辆修复费用占车辆评估基准日实际价值的比率已超过80%,已达到全损标准,且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施救费支出500元,评估费支出4973元,拆解费支出9000元。被告质证称,评估费系扩大损失我司不承担,施救费票据系曹妃甸昱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如果该次施救为从事故发生到将车辆停放的第一点进行的,而对该车辆定损需要拆解,那也是公估公司及人员的任务,车辆所在地址也应是在曹妃甸地区,而拆解费票据系滦南县瑞恒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对原告住所地在曹妃甸,事故发生在曹妃甸,车辆第一停放地点在曹妃甸,最后把车运到滦南拆解,这个事实我司不认可,而评估报告中没有明确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流转轨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对车损的真实性及拆解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可以选择拆解地点对其车辆进行拆解,以确定车辆损失,无论在何地拆解,拆解费的支出均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赔偿限额(174500元)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7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汉强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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