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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801A号14层1401-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保险理赔款367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12点45分,郝梅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205国道时,车子过水熄火,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车辆损失数额为356428元,公估费10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67628元。×××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付,故为维护自身和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且未通知我司定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未提供与修理厂转账凭证我司对金额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拖车费不符合河北省道理施救标准,金额过高,我司只认可300元。我司只认可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4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2018年6月10日12点45分,郝梅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205国道时,因过水熄火,造成×××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2018年7月20日,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评估为人民币356428元。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委托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车辆事故损失为人民币189498元。原告车辆经唐山市路南金域汽修店进行维修,为其出具197838元的修理费发票,该汽修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号在我厂修理,修理费用合计356428元,因数额较大,大票单张数量不足,本月开具197838元,下月开具176590元。后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估损鉴证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310860元。原告花费重新鉴定费用2686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合同、批单、行驶证、驾驶证、气象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配件销售表、修理厂说明、唐山市路南金域汽修店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S店及普通修理厂的配件价格表、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的数额310860元,并且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提交了修理明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66419元,本院认可其中的310860元的数额。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200元,重新鉴定费用26869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310860元、施救费
1200元、鉴定费26869元,共计人民币338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计34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14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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