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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某某
乔某

原告王某,居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乔某,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乔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需每天按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
为保障如期还款,双方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还款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乔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事实乔某知情。
其与乔某欲将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11-2号3单元3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上其与妻乔某共同签字,现其同意还款190,000.00元及利息,但手头没钱。
被告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为让原告放心,其与刘某某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11-2号3单元3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现其同意还款190,000.00元及利息,但手头没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和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与二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乔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前共计借款140,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为向原告保证能如期还款,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以190,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11-2号3单元302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
2015年12月6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张,借据上确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还款时间至2016年1月6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还对诉讼管辖法院(呼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
履行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2015年12月4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为保证债务履行所签,双方不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二被告对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9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0元,由被告刘某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与二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乔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前共计借款140,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为向原告保证能如期还款,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以190,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11-2号3单元302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
2015年12月6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张,借据上确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还款时间至2016年1月6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还对诉讼管辖法院(呼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
履行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2015年12月4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为保证债务履行所签,双方不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二被告对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9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0元,由被告刘某某、乔某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姜龙
审判员:张舒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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