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李振波。
委托代理人王绍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金浩、徐新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金浩、徐新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何金浩驾驶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货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冀浅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健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金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健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何金浩驾驶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徐新芳,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货车的购车发票复印件和何金浩的驾驶证复印件、徐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徐新芳,何金浩具有驾驶资格。3、馆陶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该医院住院13天和花去医疗费13738.23元。4、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19天和花去医疗费41858.53元。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6、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险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王嘉桐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王嘉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信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的天数重复7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记载,其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自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不合情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2日,住院天数26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金浩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货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冀浅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健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金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健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两所医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5596.76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何金浩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徐新芳,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为河北省馆陶县魏僧寨镇安雷寨村农民。其子王嘉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何金浩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我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作为徐新芳所有的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3596.76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②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25元/365天×107天=3759.66元,③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20天=4216.4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6天=1300元,⑤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4%=19936元,被抚养人王嘉桐年满2周岁,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周岁-2周年)÷2人×14%=527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936元+5276.32元=25212.32元。⑦鉴定费为2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00475.1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信达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信达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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