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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从2010年起先后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21000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支,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剩余的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据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015年8月15号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5.7.20”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曾偿还1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可其却拒不偿还,实属违约行为,且与法有悖,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平

书记员: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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