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春红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
张建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潭章某
赵某某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任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系刘某某姐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60号。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潭章某。
被告赵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
地址:馆陶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系赵俊飞父亲。
被告任某某。系赵俊飞母亲。
被告赵某某。系赵俊飞妻子。
被告赵某某。系赵俊飞儿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赵某某母亲。
被告赵某某。系赵俊飞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赵某某母亲。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潭章某、赵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赵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潭章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某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丢失,对该部分费用无法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101.59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52元/天×15天×2+52元/天×45天=3900元,误工费6834.50元,伤残赔偿金8081×20×10%=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1473.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德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80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77.5元。
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9元。
七、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9元。
八、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德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79元。
九、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鉴定费2765元,共计3918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53元,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丢失,对该部分费用无法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101.59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52元/天×15天×2+52元/天×45天=3900元,误工费6834.50元,伤残赔偿金8081×20×10%=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1473.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德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80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77.5元。
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9元。
七、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9元。
八、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德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79元。
九、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鉴定费2765元,共计3918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53元,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353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逯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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