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金宝,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09时30分,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坊子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坊子区潍安路与凤凰大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王某某之伤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肱骨近端骨折及左尺骨鹰嘴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圆。3、被鉴定人王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王某某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
另查明(二):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14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住院111天),误工费12166.65元(月平均工资2433.33元/月/30天*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共150天),护理费24844.48元(由原告女儿杨淑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365天*126天(住院111天+二次15天)=9757元;由原告女婿翟福军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49612元/年/365天*111天=15087.48元),残疾赔偿金85544.80元[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22%],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60元,车损303元,法医鉴定费2276元。
另查明(三):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为涉案车辆鲁G×××××号牌车的驾驶员及行驶证登记车主。涉案车辆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街办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发票、加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陈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422.82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辛冬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某是我村村民,家中无口粮田,生活来源靠打工维持。特此证明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544.8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口粮田已被征用了,收入来源靠在外打工,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街办村委会出具的无口粮田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相佐证,结合原告家中无口粮田证明,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城乡结合标准予以支持(28264元/年+10620元/年)/2/365天*150天=7989.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杨淑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护理人员杨淑芹的护理费97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翟福军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翟福军的护理费15087.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车损303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22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1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的医疗费41422.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共计54752.82元。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7989.86元、护理费24844.48元、残疾赔偿金855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10元,共计120489.14元。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车损303元,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此外原告尚有损失:医疗费用余额44752.82元、死亡伤残余额10489.14元、法医鉴定费2276元、评估费50元,共计57567.96元,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被告陈某某对此无异议,同意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上述57567.96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5241.9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326元。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75544.96元(10000元+110000元+303元+55241.96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3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5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4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段玉娟 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
书记员: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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