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由审判员张照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发、肖有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承建写字楼项目资金短缺,找周建明帮助其借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通过中间人周建明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原告将19万元的现金让周建明转交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通过中间人周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委托其弟媳周长芳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19万本金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50万本金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5%,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1、以人民币1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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