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日11时许,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堤村万亩渔池一藕塘边,王某某找汤某某索要莲藕未付款时,二人发生争吵,汤某某一掌击打在王某某左侧面的耳部,将王某某打伤,后双方被旁人劝扯离开。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7日,王某某到武汉仁生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肝功能受损,糖尿病待查,抽搐待查。2012年9月7日,王某某转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1月1日,计55天,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二型糖尿病。后王某某又到武汉虹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次,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前后总共住院治疗7次,共计315天,花去医疗费177981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委托,2013年9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3)临鉴字第59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面部受掌击、争吵及情绪波动为左侧颞枕顶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2013年11月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45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属于重伤范畴,外力作用是其发生后发因素,王某某受伤当时的直接损伤符合系轻微伤;2013年11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456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456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同休息日,伤后营养期同护理日。2013年11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就汤某某2012年9月2日打伤王某某一事,作出新公(开)行罚决字(2013)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另查明,王某某为农业户口,与丈夫徐某某一起租赁新洲区阳逻街万亩水产品开发公司的渔池从事莲藕种植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法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汤某某掌击王某某面部的行为与王某某的疾病发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汤某某认为,王某某的外伤不明显,其治疗的疾病是脑梗塞、高血压三级、糖尿病二型等疾病,而疾病是王某某自身患有的,不是汤某某的行为打出来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左面部受掌击、争吵及情绪波动为左侧颞枕顶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可信。汤某某对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法院组织重新鉴定时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汤某某掌击王某某面部的行为是王某某的疾病发病的诱发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法院酌情划分王某某与汤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二、王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审庭审后,汤某某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王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王某某的有关经济损失按鉴定意见计算。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汤某某对王某某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医疗费中有抗抑郁症药物,但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排除王某某医疗费的关联性,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则医疗费17798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80981元,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5天=4725元,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受伤之日2012年9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7日,共计441天,22886元/年÷365天×441天=27651.3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法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26624元/年÷365天/年×441天=28542.97元,法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40%=62816元,法院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王某某主张20000元,法院考虑到汤某某的行为是王某某发病的诱因,酌情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王某某主张8000元,法院根据王某某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2000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16716.27元。据此,汤某某应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316716.27-2000-5000)×30%=97914.881元,其他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7914.88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3485元,由王某某负担485元,汤某某负担3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汤某某间的争吵并不必然导致汤某某掌击王某某面部后果的产生,王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对汤某某言语上的攻击行为与汤某某掌击王某某的左面部行为间缺乏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故汤某某认为王某某辱骂其在先,王某某应对此事存在主要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汤某某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时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汤某某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汤某某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汤某某掌击王某某面部的行为是王某某的疾病发病的诱发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情划分王某某与汤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并无不当,故汤某某认为其对王某某脑梗死的形成是轻微因果关系,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 叶 欣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书记员:万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