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原告王某某,现住所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新乡村。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现住所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新乡村。
委托代理人那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区胜利街一委一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5日10时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尚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经阿城区中医院诊断为右上眼睑及上口唇挫伤,右手小指近节骨折,住院治疗54天,此事经阿城区公安局料甸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9.80元,伙食补助费2,750.00元,误工费4,360.00元,护理费3,947.00元,鉴定费2,810.00元,复印费17.5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伤残补助金12,421.40元,合计人民币34,316.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阿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无过错。
证据二、公安机关伤害鉴定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的伤是被告故意殴打造成的。
证据三、诊断书,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伤情。
证据四、住院结算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5009.8元。
证据五、收据、门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做伤害鉴定费用为600元,拍片80元。
证据六、复印费收据二张。用以证实原告复印病历支出费用17.5元。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是城镇人口,护理费应按城镇职工收入支付护理人员工资。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法鉴费支出2130元。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10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一人护理6周。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入院、出院、法鉴、到法院立案、交费,支出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到被告家挑起事端与被告厮打,其伤情是自己造成的,而且原告在公安卷宗承认原告右手小指以前骨折过的事实,过错在于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雷立志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记不清了,证人给被告家焊大棚,原告到被告家来说被告家焊大棚占原告家地了,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打了被告,被告用手挡了一下,但被告没动手,之后双方没有身体上的直接接触,只是相互谩骂。原告回家呆了十多分钟出来和被告说要去看病就走了。2010年原告家建房时原告手指受过伤,当时证人没在场。
本院调取阿城区公安局阿公料行受字(2011)第006号尚某某治安卷宗一册。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
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1人护理6周。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手小指是否为陈旧伤,用药是否合理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的用药,除盐酸氨溴索口服液与外伤治疗无关外,其他临床遵医嘱对症治疗,视为合理用药。2、据受伤时的X线片分析,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为新鲜骨折。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四、五、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也被罚款,责任书没有体现责任人都在被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厮打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后,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其异议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复印费是原告复印病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票据,而且没有提供具体到达地点,此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交通费支出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对黑龙江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手小指是否为陈旧伤,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对鉴定用药部分有异议,认为用药是合理的。被告认为鉴定部门没有说明什么是陈旧伤,什么是新伤标准,鉴定部门对此出据书面答复,被告仍然有异议,但没说明异议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对二份鉴定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治安卷宗一册,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后,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其异议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调取公安卷宗一册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5日10时许,料甸满族乡新乡村四组尚某某与王某某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打,阿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尚某某处罚款500.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对王某某处罚款200.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在阿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药费5,009.80元。
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
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1人护理6周。
另经被告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手小指是否为陈旧伤,用药是否合理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的用药,除盐酸氨溴索口服液与外伤治疗无关外,其他临床遵医嘱对症治疗,视为合理用药。2、据受伤时的X线片分析,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为新鲜骨折。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4,316.70元。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阿城区公安局阿公料决字(2011)第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主张没打被告,因不能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处罚有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当事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按责承担。
一、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其支出医药费5,009.8元,经鉴定盐酸氨溴索口服液与外伤治疗无关,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985.56元。
二、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即原告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6,21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070.00元(计算方法:6,211.00元÷12个月×4个月)。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后1人护理6周。即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应为4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31,12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630.00元(计算方法:31,121.00元÷12个月÷30天×42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750.00元(计算方法:55天×50.00元)。
五、鉴定费:二次鉴定费用2,810.00元(包括公安机关伤害鉴定鉴定费600.00元,拍片费80.00元及第一次法鉴费2,100.00元,鉴定邮寄费30.00元),此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六、复印费:复印费17.50元是原告复印病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根据必要的实际发生费用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
九、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满六十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11.00元计算。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应按最高伤残等级的10%计算。为12,4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2,870.56元,原告自行负担50%,被告承担5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超出合理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292.78元(4,985.56元×50%)。
二、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035.00元(2,070.00元×50%)。
三、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815.00元(3,630.00元×50%)。
四、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75.00元(2,750.00元×50%)。
五、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405.00元(2,810.00元×50%)。
六、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人民币8.75元(17.5元×50%)。
七、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50.00元(500.00元×50%)。
八、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50%)。
九、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10.00元(12,420.00元×50%)。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9.00元,被告负担3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宏丽
人民陪审员 :张守良
人民陪审员 :王松涛
书记员: :赵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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