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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民族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民族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裴雷,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倜,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民族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杨玉珍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万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民族路支行(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倜、龙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申请给予调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存款帐户,卡号为×××8716。至2012年1月8日,原告帐户余额为人民币809648.21元。当晚20:04、20:15、20:17、20:18,在13分钟内最短间隔仅22秒,原告帐户被三个人在黄石的三家金店通过伪造的银行卡消费共计人民币486402元,原告于20:25分打通农业银行电话办理了挂失。原告作为储户,被告作为银行,双方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严格的合同义务,应当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防范和杜绝存取款风险。银联POS机未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将款项错误支付给非真实持卡人。被告在原告提出取款时不能及时将存款兑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486402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时,双方约定凭密码支取,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密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被告现有证据证实原告曾有一次将卡及密码告知他人使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没有尽到及时挂失的义务,而被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消费及时短信通知义务,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挂失导致借记卡多次被消费,扩大了其自身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个人结算帐户申请书,在被告处开立存款帐户,卡号为×××8716。在该申请书后背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四条约定:申请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至2012年1月8日,原告帐户余额为人民币809648.21元。当晚20:04时、20:15时、20:17时、20:18时,在13分钟内,原告帐户存款被三人在湖北省黄石市的三家金店POS机消费,共计人民币486402元,原告于20:25时打通农业银行95××9电话,并在电话中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当日21时,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派出所报案,并向民警出示卡号为×××8716的金穗借记卡。该案正在侦查中,至今未抓获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其侄女在被告柜台用该银行卡办理取款业务,取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借记卡资料查询、明细对帐单、交易凭条、手机短信信息、手机通话详单、公安机关案卷、监控录像、个人结算帐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金穗借记卡,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领卡后正常交易。2012年1月8日,原告卡号为×××8716的金穗借记卡帐户存款被三人在湖北省黄石市的三家金店POS机消费人民币486402元。POS机作为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出纳系统,它的使用受个人密码控制,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为持卡人办理转帐结算、刷卡消费等各类交易,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密码由储户自行设置,银行卡也由本人保管,密码和借记卡是消费必备的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密码仅为储户知晓,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他人取款,在委托他人取款的过程中存在告知他人密码、将借记卡交付他人的情形,原告未完全保障其银行借记卡的安全。根据银行借记卡章程,持卡人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款被盗取是银行原因所致,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银行在存、取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6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86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曲
人民陪审员 刘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书记员: 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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