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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申华平、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申华平
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
姚海民

原告王某某,1966月10月13日生,农民,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华平,1966月7月13日生,农民,联系电话、。
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名关镇新名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华平、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华平欠原告王某某租赁费283000元,有被告申华平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申华平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原告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燃气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2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45元,被告申华平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华平欠原告王某某租赁费283000元,有被告申华平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申华平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原告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燃气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2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45元,被告申华平负担50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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