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酥
姜庆慧(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商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王大民
原告王爱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庆慧,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负责人邹基德,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民,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商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庆慧,被告商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又发生于保险期间,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黄某某承担损失的70%,商某某承担损失的30%,在黄某某应承担的70%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于王某某,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承担。故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1、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确定其费用为42,297.52元;2、本院确定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6,20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120天×1人);3、本院确定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4、关于王某某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王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该地点与其医疗地点的距离较远,特别是,王某某为治疗面部损伤,转至上海就医,更加说明交通费用的产生的必然性,依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3,000.00元;+5、依据交通费确定的理由,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某住宿费用为2,000.00元;6、本院确定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7、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某某头部扩张器植入术费用为125000.00元;8、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某某右眼外眦部增生性瘢痕祛除术费用为30,000.00元;9、本院确定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10、关于餐费和邮寄费用,因该证据缺乏必要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某某115,588.00元;不足部分189,647.52元,由黄某某承担70%,即132,753.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00元,确定黄某某赔偿金额为82,753.26元;由商某某承担30%,确定商某某赔偿金额为56,894.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588.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0.00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753.26元;
四、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894.26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3.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115.00元,被告商某某负担1,764.00元;鉴定费4,0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380.00元,被告商某某负担1,0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又发生于保险期间,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黄某某承担损失的70%,商某某承担损失的30%,在黄某某应承担的70%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于王某某,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承担。故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1、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确定其费用为42,297.52元;2、本院确定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6,20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120天×1人);3、本院确定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4、关于王某某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王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该地点与其医疗地点的距离较远,特别是,王某某为治疗面部损伤,转至上海就医,更加说明交通费用的产生的必然性,依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3,000.00元;+5、依据交通费确定的理由,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某住宿费用为2,000.00元;6、本院确定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7、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某某头部扩张器植入术费用为125000.00元;8、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某某右眼外眦部增生性瘢痕祛除术费用为30,000.00元;9、本院确定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10、关于餐费和邮寄费用,因该证据缺乏必要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某某115,588.00元;不足部分189,647.52元,由黄某某承担70%,即132,753.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00元,确定黄某某赔偿金额为82,753.26元;由商某某承担30%,确定商某某赔偿金额为56,894.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588.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0.00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753.26元;
四、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894.26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3.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115.00元,被告商某某负担1,764.00元;鉴定费4,0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380.00元,被告商某某负担1,020.00元。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姜龙
审判员:于冉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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