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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罗某、罗某某、王某龙、罗某某与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罗某之继母。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罗某某之母。
原告:王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龙之母。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罗某、罗某某、王某龙、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罗广平与被告廖某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是提供劳务,雇佣,还是承揽关系?提供劳务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一般是以天计算报酬,也有按件计算报酬,劳动者是自由的,提供劳务时间的长短是由劳动者自己控制的。提供劳务者是自愿的,接受劳务者是不能控制的。雇佣是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虽然同样是提供劳务换取报酬,但与提供劳务是有区别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其劳动是受雇主控制的,从事什么劳动,劳动时间长短由雇主指令、安排,其报酬一般是按月支付。其报酬与劳动付出不完全相等。承揽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合同(口头或书面)关系。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的劳动是独立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交付给定作人的劳动成果既可以由承揽人自己完成,也可以交给第三人完成,还可以由承揽人和第三人共同完成。本案中被告廖某某要在自己的两层楼的私房上加盖第三层隔热层,找到罗广平,按照被告廖某某要求加盖的面积、高度等条件,与罗广平最后达成口头协议,以1.2万元造价交由罗广平完成,必要的施工设备和大、小泥瓦匠均由罗广平准备和组织。由此应确认被告廖某某与罗广平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第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审核认定问题。原告请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64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依该法律规定,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根据4个被扶养人赔偿的年限不同,分段计算后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312元。4、五原告主张的必要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既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亦未就交通费的支出作必要的说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10852元。第三,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罗广平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二层以上的建筑施工,是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致建筑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自身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在抽跳板时用力过猛后退踩空坠地身亡。对此,罗广平对自己坠地身亡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廖某某在不了解罗广平是否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三层楼搭建隔热层的工程交由罗广平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其对罗广平坠地身亡存在次要过错。鉴于此,本院酌定原告、被告责任比例为75%:25%,原告的各项损失410852元,由原告承担75%即308139元,被告廖某某承担25%即102713元。另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首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同时结合事故责任的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鉴于本案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被告廖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27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12713元,扣减被告已经为罗广平支付的抢救费及寿衣费合计3600元,被告廖某某还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091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罗某、罗某某、王某龙、罗某某各项损失10911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五原告。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罗某、罗某某、王某龙、罗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锦新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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