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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35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置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兴路口时,与沿共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吴建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吴建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头部闭合伤,脑震荡,颈6、7骨髓水肿,颈髓损伤,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左手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颈髓损伤,行锚定法改良单开门颈椎管成形术。2015年6月10日,经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1540元(7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24141元/年×20年×24%),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6264.36元(249天×145.64元/天),护理费8983.33元(77天×3500/月÷30天/月),交通费1500元,计215737.27元。
原告王某某的财产合理损失为:冀B×××××号车辆损失20950元、价格鉴定费629元、施救费1200元、停运损失15300元(300元/天×51天)、停运损失鉴定费500元,计3857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
3、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实,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有票据证实。
5、冀B×××××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唐山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
6、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7、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8、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有相应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等证实。
9、其他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即每天145.64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给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另Ia值为4%,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55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独立第三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释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院受理的(2015)曹民初子第2461号案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建刚1215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费用分项赔偿原告1万元,财产损失分项赔偿原告7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分项赔偿原告11000元,医疗费用分项赔偿原告1000元,财产损失分项赔偿原告50元(为冀B×××××小轿车车损留出50元赔偿额)。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50%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7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0830.64元,共计181615.6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绅

书记员:毕景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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