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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负责人:唐洪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吕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吕某某赔偿王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0000元;2、请求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某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18年6月13日王某某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191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6时40分许,吕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鸡泽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赵寨村路口时,由于对路面动态情况判断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冀D×××××号三轮汽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在已出院在家休养,至今仍未治愈。王某某出院后,对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已于2017年10月26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7)冀043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对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由于王某某的伤情严重,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各项花费及损失吕某某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为此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主体资格;2、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131.88元及受伤住院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邯郸市第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花费检查费330元;4、鸡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043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王某某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护理人员张会荣、王洪涛从事的职业、收入及误工情况;5、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登记为十级伤残一处;6、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500元;7、邯郸市环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一张,证明王某某购买医用膝限位外固定矫形器花费1200元;8、王某某与儿子王鹏凯的户口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806元。吕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正常行驶,王某某保全其三轮车,车不能动,其没有赔偿能力。对其主张,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第二次起诉,第一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误工期限210日和护理期限120日。王某某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已包含在该鉴定期间内,不得重复主张。另外关于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在上一次得到相应的赔偿,也不得重复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主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6时40分许,吕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鸡泽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赵寨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6日王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40782.5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完,伤残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赔偿了29782.53元。其中误工期限210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8日,护理期限为120天,即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1月21日王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131.88元。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6月3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壹处。2018年5月11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719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王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434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某某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85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881元,故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给王某某身体上造成了障碍,给王某某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伤害,故对于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王鹏凯在王某某评残时为17岁零6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2÷12个月×6个月×10%=263.4元;残疾器具费,根据王某某的病情及提供的证据,其残疾器具费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王某某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确定为15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因是第二次起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完,伤残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赔偿了29782.53元,本次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共计34225.4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821.88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吕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821.88元×70%=31375.32元。对于王某某主张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本次住院期间包含在本院作出的(2017)冀043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内,该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已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225.4元;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75.32元;三、驳回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由吕某某负担292元,由王某某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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