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陈明宝
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宝。
被告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人民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朱遂高,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此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列房地产:
一、所有权人: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官侨路东;使用权面积:10151.6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国用(2012)第1386号。
二、所有权人: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官侨路东;使用权面积:14835.4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国用(2012)第1387号。
三、所有权人: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南洋大道19号1幢;建筑面积:2863.65㎡;产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00055564号。
四、所有权人: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南洋大道19号1幢;建筑面积:1493.11㎡;产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00055565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列房地产:
一、所有权人: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官侨路东;使用权面积:10151.6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国用(2012)第1386号。
二、所有权人: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官侨路东;使用权面积:14835.4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国用(2012)第1387号。
三、所有权人: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南洋大道19号1幢;建筑面积:2863.65㎡;产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00055564号。
四、所有权人: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南洋大道19号1幢;建筑面积:1493.11㎡;产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00055565号。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顾冬菊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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