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朱某某
李会珍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杨非(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婷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聂海娜
原告王某某,农民,住定州市。
原告朱某某,农民,住定州市。
原告李会珍,农民,住定州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杨非,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婷婷,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地址:定州市中山西路。企业代码证:323233。
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
原告王某某、朱某某、李会珍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定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杨非,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婷婷及被告中国保险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朱某某、李会珍及被告马某某、中国保险定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中国保险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而被告马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被告中国保险定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不足部分则再应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9555.12元(超出交强险陪付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提出交通费为6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3、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为8889.10元(8081元×11年×10%);4、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5、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749.96元(13564元/年÷365天/年×37天×2人);6、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损失为1374.98元(13564元÷365天×37天);7、住院伙食补助为1850元(50元/天×37天),以上七项共计:37819.16元。另有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6435.14元;2、原告提出交通费为4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3、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误工损失557.42元(13564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5、护理费557.42元(13564元/年÷365天/年×15天×1人),以上五项共计:8499.98元。
原告李会珍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3428.66元;2、原告提出交通费为40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为宜;3、误工损失817.56元(13564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5、护理费817.56元(13564元/年÷365天/年×22天×1人),以上五项共计:16363.78元。
三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
虽然原告王某某与李会珍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因其未提交其主要收入和消费也在城镇的证据,而其职业均为农民,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所提出的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病历中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记载,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马某某提出的要求返还其为三原告所分别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元、3100元、3000元,计10600元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61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99.9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会珍各项损失共计16363.78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4500元,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3100元,原告李会珍返还被告马某某3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中国保险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而被告马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被告中国保险定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不足部分则再应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9555.12元(超出交强险陪付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提出交通费为6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3、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为8889.10元(8081元×11年×10%);4、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5、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749.96元(13564元/年÷365天/年×37天×2人);6、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损失为1374.98元(13564元÷365天×37天);7、住院伙食补助为1850元(50元/天×37天),以上七项共计:37819.16元。另有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6435.14元;2、原告提出交通费为4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3、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误工损失557.42元(13564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5、护理费557.42元(13564元/年÷365天/年×15天×1人),以上五项共计:8499.98元。
原告李会珍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3428.66元;2、原告提出交通费为40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为宜;3、误工损失817.56元(13564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5、护理费817.56元(13564元/年÷365天/年×22天×1人),以上五项共计:16363.78元。
三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
虽然原告王某某与李会珍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因其未提交其主要收入和消费也在城镇的证据,而其职业均为农民,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所提出的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病历中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记载,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马某某提出的要求返还其为三原告所分别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元、3100元、3000元,计10600元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61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99.9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会珍各项损失共计16363.78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4500元,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3100元,原告李会珍返还被告马某某3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良杰
审判员:吕恒军
审判员:魏晚来
书记员: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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