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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红安县城关镇联河村1组,系被告郑某某之父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5906.71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家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钱给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家已经给付33900元。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
证据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且共用去医疗费275168.42元。
证据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全休时间365天,护理时间365天,鉴定费1500元。
证据6、工商登记及租房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
证据7、交通费发票46张,拟证实原告伤后共用去交通费8000元。
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1-7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未质证且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证据1-7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鄂JPJ98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育才中学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Z8058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在公路右侧快车道内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次,共住院86天,共用去医疗费275168.42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V(5)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365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JPJ98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父亲郑某某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支付30000元医疗费后一直拒绝赔偿,故成此诉。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JPJ985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驾驶鄂JPJ985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致残,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负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将鄂JPJ985普通二轮摩托车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郑某某使用,且被告郑某某亦未给该二轮摩托车购买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之外还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王某某一直在红安县城区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74872元(22906元/年×12年)、医疗费275168.4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6008元、误工费2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营养费1290元(15元/天×86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636146.42元。该款由被告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77421.96元【(636146.42-120000元)×50%×30%】,被告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80652.15元【(636146.42-120000元)×50%×70%】,原告王某某自身承担交强险限额外258073.21元【(634326.42-12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80652.15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300652.15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30000元,余下270652.15元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77421.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63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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