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者。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训昌,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穆征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李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二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高某飞、穆征欣、李红、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训昌、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到庭参加诉讼。谷某某、高某飞、穆征欣、李红、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帅、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二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31,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款之日止本金4,850,0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6日,穆征欣、高某飞、谷某某及李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0%,王某某通过银行向四借款人指定账户穆征欣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69)共计转款4,850,000元,扣除利息150,000元,借款后四被告按月利率30%付息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6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16日穆征欣、高某飞、谷某某为原告补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当日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
谷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高某飞未作答辩。
穆征欣辩称,2015年正润集团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向外借款,我受我妻子李红委托与谷某某、高某飞(三人均是正润集团股东,谷某某系该集团董事长)一同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王某某在预先扣除了部分约定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所持有的银行卡转账4,850,000元,后我将该款转入谷某某个人及其指定的账户。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和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该二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并分别与王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借款虽系个人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正润集团,且有双源供水及盛安自来水二公司提供担保,我个人不应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李红辩称,我与谷某某、高某飞同为曲阳县正润集团的股东,2015年集团因资金紧张经股东商议决定向王某某个人借款5,000,000元,王某某预先扣除了部分约定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我丈夫穆征欣转账4,850,000元,我委托我丈夫穆征欣与谷某某、高某飞二人一同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后我丈夫穆征欣将该款转入谷某某个人及其指定的账户。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和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该二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并分别与王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借款虽系个人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正润集团,且有双源供水及盛安自来水二公司提供担保,我个人不应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二公司虽与原告、谷某某、高某飞、李红签署了保证合同,但该保证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保证主合同没有成立,该保证合同只是意向合同,未明确表明主合同的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利息等应当属于主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保证合同签署至今,原告未向二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二公司对原告所述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自2015.7.16始至2015.9.16号.为期2个月.借款人:谷某某穆征欣高某飞”;2.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河北正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借款人李红、谷某某、高某飞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第三方法人连带责任保证。股东签字或盖章处有李红、谷某某、高某飞的签字及河北正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3.原告分别与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均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责任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载明由王某某(账号为62×××11)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6日向穆征欣(账号为62×××69)转账1,940,000元、2,910,000元;5.王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两张(账号62×××12),载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8日王文的账户各转入150,000元,原告称王文系其儿子;6.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载明2015年3月19日由穆征欣的账户转入王文上述账户150,000元。原告称证据5、6为借款后被告的还息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谷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保证合同只是意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认可穆征欣是受李红委托在借条上签的字。在依法向高某飞、穆征欣、李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高某飞、穆征欣、李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谷某某、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穆征欣、李红认可借款事实,借条上虽然载明的借款人与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不一致,但穆征欣、李红均辩称穆征欣在借条上签字是受其妻子李红的委托,原告对此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谷某某、高某飞、李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向穆征欣的账户转款4,850,000元,后穆征欣受李红委托与谷某某、高某飞为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未载明利息约定。2015年7月曲阳县正润集团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借款人李红、谷某某、高某飞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第三方法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原告、谷某某、高某飞、李红分别与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责任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方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谷某某、高某飞、李红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谷某某、高某飞、李红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虽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但实际交付4,850,000元,现原告要求谷某某、高某飞、李红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上穆征欣的签字系受其妻子李红的委托所签,故对原告要求穆征欣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谷某某、高某飞、李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5年2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实际交付4,850,000元,之后穆征欣受李红委托与谷某某、高某飞仍为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自2015年7月起两个月,因此,在此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600,000元为自愿付息,双方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现被告方亦不同意偿还借款并付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出具借条后双方有利息约定,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自起诉日开始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谷某某、高某飞、李红应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责任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高某飞、李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8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7元,由王某某负担19,335元,谷某某、高某飞、李红、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曲阳县盛安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广芝 审判员 牛惠林 审判员 郑亚玲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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