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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土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9080.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1453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635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13时2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荣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兰线871公里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路政设施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三期”鉴定与医疗机构的证据相矛盾,且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的20%,营养费如果医疗机构病历和诊断证明有记载,我司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材料佐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材料佐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中只有一人护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200元为宜,施救费根据涉县道路救援文件规定酌情考虑5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1828.88元。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5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600元。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车损评估结论书为14535元。另有施救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7580.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8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800元(30元×6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14778.88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2279.6元(102.33元×12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期限、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7981.74元(102.33元×23天×2人+102.33元×32天×1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21161.34元;车辆损失14535元,施救费1500元,财产类损失合计为16035元;以上损失共计51975.22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161.3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3161.3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王某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18813.88元(51975.22元-3316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161.3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813.8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户名:涉县人民法院;账号:50×××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涉县支行;行号:1031292183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计70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 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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