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远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王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后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明诉称:原告是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自2003年在该公司从事劳务分包工作,双方关系很熟。
2010年7月20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定于同年12月31日还2.5万元,2011年7月20日还22.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
2011年1月,被告偿还了3万元。
下欠2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通过给承办法官的短信答辩,其虽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据,但实际借款20万元,已还17.5万元,尚欠7.5万元。
本院依法向周某某妻子刘萍进行调查,刘萍证实周某某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5万元,实包含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双方虽在借据中载明借款25万元,但其中5万元系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仍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
对被告短信答辩的已偿还17.5万元本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
双方约定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利息5万元,即年利率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虽无强制履行力,但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已经受领的,仍然有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年利率25%,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仍按25%计算,对已经支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2010年7月20日借款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至原告主张继续支付利息的2013年7月20日时,利息为15万元。
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3万元,原告主张该13万元系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且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自2013年7月20日起开始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对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双方虽在借据中载明借款25万元,但其中5万元系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仍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
对被告短信答辩的已偿还17.5万元本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
双方约定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利息5万元,即年利率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虽无强制履行力,但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已经受领的,仍然有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年利率25%,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仍按25%计算,对已经支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2010年7月20日借款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至原告主张继续支付利息的2013年7月20日时,利息为15万元。
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3万元,原告主张该13万元系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且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自2013年7月20日起开始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对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182元。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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