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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志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顺、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绵羊的损失需鉴定、车辆无需施救、其余为间接损失,因绵羊的死亡以及倒运均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并非间接损失,四只绵羊死亡须及时处理,原告赔付绵羊损失4000元符合当时市场价格,被告提出需经鉴定确定损失的主张不符实际,原告赔付损失时系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协商,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扩大损失,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绵羊的损失需鉴定、车辆无需施救、其余为间接损失,因绵羊的死亡以及倒运均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并非间接损失,四只绵羊死亡须及时处理,原告赔付绵羊损失4000元符合当时市场价格,被告提出需经鉴定确定损失的主张不符实际,原告赔付损失时系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协商,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扩大损失,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春光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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