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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杨东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程某某
李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杨东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曹亚军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程某某,女,196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王某某,女,2008年9月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王某某,男,2010年1月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王某某,女,2012年10月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本案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杨东丰,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杨东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段某某、杨东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会云驾驶冀B2950W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BQ2151/冀BBE68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2950W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会云当场死亡,冀B2950W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尹国强、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云、段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强、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东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东丰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会云死亡,尹国强、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受伤,其中伤者尹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自愿表示放弃诉权,故被告杨东丰事故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限额对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赔偿五分之一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会云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0103元的45%计108046.35元,以上共计152046.35元。其中包括被告杨东丰垫付款6294.8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东丰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0103元的5%计12005.15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63元,由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会云驾驶冀B2950W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BQ2151/冀BBE68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2950W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会云当场死亡,冀B2950W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尹国强、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云、段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强、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东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东丰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会云死亡,尹国强、吴雪娇、周颖、王文广、冯世华受伤,其中伤者尹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自愿表示放弃诉权,故被告杨东丰事故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限额对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赔偿五分之一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会云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0103元的45%计108046.35元,以上共计152046.35元。其中包括被告杨东丰垫付款6294.8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东丰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王会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0103元的5%计12005.15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63元,由原告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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