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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称、签订了四份委托投资协议、100万元、58万元、的合法权益诉河北正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侯某某、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共借、陆续偿还、未偿还、偿还借款4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诉称
签订了四份委托投资协议
100万元
58万元
的合法权益
河北正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侯某某
于2014年3月至8月间
共借
陆续偿还
未偿还
偿还借款4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某某。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4年3月至8月间,与
原告签订了四份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在此期间
被告共借
原告100万元,后
被告陆续偿还
原告58万元,剩余42万元本息
被告未偿还,为了保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由
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申素霞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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