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郑丽欢,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原告1988年分得阳泽公路东边土地0.65亩,被告后购买原告东邻土地建起养鸡场。2016年农历8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土垫高、水泥浇灌占用原告0.1亩土地,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所占原告土地0.1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我未侵占原告土地,我用水泥硬化门前道路四至范围在我合法使用范围内,未侵占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主张我侵占其土地,应当出具被占用土地的面积及四至,并出示其对该四至面积范围内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对争执地双方存在异议,原告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赞皇县京赞公路改建,当时以旧公路中心为界,向两侧延伸12.5米,在该范围内的土地被赞皇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征用,也就是说即使本案争执地使用权有异议,那么权利人也应该是赞皇县交通局,原告所诉争议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并至今享受占地补偿。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原告所诉违反了土地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均系赞皇县阳泽乡位昌村人。原告王某某于1988年分得阳泽公路东侧土地一块(不四正),2002年退耕还林时定为6分5里地,西至道(阳泽公路),东至田国宾、南至堾根,北至路道半块地。2010年1月30日,为保障京赞公路赞皇段改建工程顺利进行,保证被占地群众合法权益,经原告及位昌村委会、赞皇县交通局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占地补偿协议,占用原告涉案争执地土地面积0.213亩,地力性质水地,赞皇县交通局采取逐年补偿的办法兑付:水浇地每年每亩补偿800斤小麦、800斤玉米,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兑付原告,当年补偿资金每年6月30日兑付,原告支取该补偿至今。2009年4月6日,被告郝某某与本村田建设达成租赁协议,将田建设阳泽道公路东土地1.991亩长期租给被告郝某某,长期使用,租赁费一次性付清。被告郝某某在京赞公路位昌村段路东修建楼房及养鸡场一处,并将楼房前土地直至京赞公路进行水泥浇灌硬化。经现场勘验,双方争执地两处,一处位于被告养鸡场西相邻土地及公路东侧硬化部分土地;另一处位于被告养鸡场西侧双方相邻土地,双方对此处争执地以南边石界及北边线杆西一砖取直为界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位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情况本、京赞公路改建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及被告提交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养鸡场西侧土地与其土地相邻,双方以石界和线杆西一砖为界,被告平整土地将土堆到了原告地里,侵占原告土地约0.5分;被告将楼前通向公路空地地面硬化侵占了原告紧邻公路土地0.5分,该两处合计1分土地。被告对原告所诉均不予以认可,并提交向交通局交纳增设平交原道口费用收据一份,拟证实其硬化地面增设平交道口系得到交通局许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平、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处争执地,双方关于公路边0.5分地争议,因京赞公路(赞皇段)改建工程占地,原告王某某所诉该处涉案争执地现状、面积、四至无法与原土地四至、面积等进行核实,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其该处涉案争执地的具体坐落四至及面积,故对该处争执地(0.5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养鸡场西侧双方相邻土地(0.5分)堆土问题,双方对所埋石界和线杆西一砖两界无争议,可采取两点取直方式划界,被告堆土超越该界限妨害原告对其所分土地行使权利的,被告郝某某应予清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郝某某清除其养鸡场西侧与原告王某某相邻处堆放在原告王某某所分土地上的土石,不得妨害原告王某某对该部分土地行使权利(双方以石界和线杆西一砖取直为界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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