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马某某、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木器厂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丈夫。。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续签了半年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6月6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两份借款总额为25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只偿还了原告50000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先行支付的为利息,超过期限抵顶本金后进行计算,至今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1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的违约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依法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起诉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15000元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3134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年6月6日《借款协议》和2014年4月30日《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时间、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约定先行支付利息,即先付息后还本金,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在协议中均备注“借款未偿还……”,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未偿还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
3、转账明细2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马某某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应该按照协议偿还本息。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马某某虽然给原告写了条,但是钱款都存在邯郸生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泰公司”),现在生泰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对此原告知道。150000元借款最初是原告与生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上有原告的账号,利息是生泰公司直接转款给原告。到期后续签合同时,原告要求对被告马某某签订合同,让生泰公司打款给被告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打款给原告。后来生泰公司不付利息后,被告马某某从银行卡透支50000元还款给原告,现在每月还需要还透支款,2015年10月底又还款15000元,原告知道钱款存在生泰公司,被告马某某没有花原告的钱,现在生泰公司不景气,被告马某某不应该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是多年好友,2份借款协议都是被告马某某写的,两份借款协议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都付清了,2014年9月5日之后生泰公司不再付利息了,被告马某某的还款不应该算为利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不应该还。
被告马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生泰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钱被告马某某没有动,直接打到生泰公司;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还款65000元;
3、生泰公司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150000元被告马某某没有动,虽然写了欠条但是钱打给生泰公司。
证据1-3均为复印件。
被告李建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马某某将150000元转至生泰公司。同日原告与生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协议书》,编号:000666,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周期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每年利率24%计算,每月3000元,每月5日直接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协议期满后,生泰公司需将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一次性返还原告,本合同终止,续约协议另签等约定。上述《内部借款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协商,被告马某某同意承接原告在生泰公司的借款15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每月人民币叁仟元整);四、乙方保证每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款,本息结清。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马某某与生泰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编号:L000565,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其他内容同前份《内部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
2014年6月6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其他约定与前份《借款协议》内容一致。被告马某某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两份《借款协议》,被告马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此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11日,被告马某某在两份《借款协议》上书写“本协议期限已到未还款继续有效马某某2015.3.11”。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2015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生泰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马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2014年11月13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15000元,对于三笔还款的性质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存在争议,双方也未对还款用途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被告马某某的三笔还款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首先扣除费用,然后扣减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计算办法,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三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经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2298.66元和利息33828.69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某某、李建中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李建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12298.66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33828.69元和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2298.6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李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